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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郭*与王*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中秋节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王*甲即外出打工,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国庆节前后,因郭*怀孕流产一事与王*甲母亲发生矛盾,郭*搬回娘家居住。结婚时,双方无争议的陪送物品为:帝都牌冰箱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42寸电视一台。郭*称陪送物品除上述物品外,还有被子8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三件套各一套,床单两个,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王*甲对后者表示否认,并提供购买收据加以证明。王*甲称结婚时郭*索要彩礼款66000元,买房押金36000元。郭*称彩礼收到了59000元,关于买房押金36000元,不存在这回事。年月日涉县**民委员会和涉县**政部门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甲结婚,因给付彩礼,致家庭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与王*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没有经过较好的了解,从恋爱到登记结婚的时间也较短,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薄弱。郭*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甲离婚,王*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彩礼款66000元和买房押金款36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应当返还。郭*称彩礼款商定为66000元,在实际给付时只给了59000元的说法,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和常理,不予采信。结合郭*家庭生活困难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应当认定彩礼款为66000元,酌情返还30000元为妥。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媒人张**的录音资料可证明,媒人张**神志清楚、表达自如,除证实彩礼款66000元外,还证明存在郭*收取王*甲买房押金36000元的事实,只是郭*母亲不让自己承认。结合本案实际,对买房押金款36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郭*以结婚为由收取此款没有任何依据,应当全部退还。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郭*结婚的陪送物品问题。对陪送物品中帝都牌冰箱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42寸电视一台,原、王*甲均无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郭*带走。郭*称陪送物品被子八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三件套各一套,床单两个,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王*甲表示否认,并提供了购买时的收据,可以证明该物品不是郭*购买,不应作婚前财产处理,故郭*请求返还不予支持。

郭*提供媒人张**不识字的视听资料及涉县**村委会证明,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该行为违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郭*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原告郭*带走婚前财产为:帝都牌冰箱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42寸电视一台;三、原告郭*返还被告王*甲彩礼款30000元;四、原告郭*返还被告王*甲买房押金款36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郭*、王*甲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酌情返还彩礼3万元错误。涉县鹿**民委员会和涉县**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是证明王*甲父亲生活困难,不能证明王*甲生活困难,不应判决郭*返还彩礼30000元。2、一审认定郭*收取买房押金36000元缺乏依据。王*甲的录音是偷录的,没有征得张**同意,不应采信。郭*是征得张**同意录音,两份录音中张**陈述不一样,法院未进行核实就认定偷录证言。双方结婚时有两个媒人,一审未对两个媒人进行核实就认定买房押金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郭*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甲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的证人张*(张**)到庭证明,彩礼经其手给付郭某家66000元,别的钱没有经其手,听王**父母说有买房押金36000元,给了另一个媒人李*。证人王*乙(王**舅舅)到庭证明,典礼前其与王*丙拿着57000元去女方家,把钱给了女方媒人李*,李*给了谁不清楚,后女方退回7000元,实际给了女方50000元。证人王*丙(王**姑姑)到庭证明,典礼前其与王*乙、孙**一起到女方家,给了媒人李*50000元,李*给了女方父母,其中包括买房押金36000元。

郭*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王**、王**不是媒人,与王*甲是亲属关系,张*是听王*甲父母说的给了女方买房押金,不是亲身经历,不应采信。

上诉人郭*的证人李*到庭证明称,其是媒人之一,彩礼款经张*给了66000元,其他钱没有了,王*甲证人所说的买房押金送到女方家的情况,其没有在场,给没给不知道。

王*甲对刘**证言有异议,认为买房押金在礼单上有记载,张*证明是给了李*,证人也证明买房押金由李*带人送到郭*家中,李*对彩礼款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对买房押金的陈述不真实。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质证意见,对王*甲主张给付郭*买房押金36000元,郭*一方不予认可。王*甲提供王*乙、王*丙的证言称将买房押金给付女方郭*的媒人李*,但媒人李*否认,张*是听说买房押金给了另一个媒人李*,也不属于直接证据,故王*甲主张给付郭*买房押金3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王*甲婚后感情一般,郭*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甲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

郭*与王*甲均认可彩礼款是66000元,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涉县鹿**民委员会和涉县鹿头乡民政部门均出具证明称王*甲家庭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一审判决郭*酌情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买房押金36000元的问题,王*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收到该笔款项,其主张给付买房押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王*甲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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