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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年5月份王**、王*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丙,现随王**生活。2013年5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王*乙便经常不回家居住。2014年5月王*乙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27日,王*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王*乙在邯郸**限公司小车班工作,月工资2496元。双方共同家庭财产有创维42英寸彩电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饭煲一个,其中,海信空调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由王*甲管控,创维42英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饭煲一个由王*乙管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和王*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葛,并自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王**于2014年5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甲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和好,并处于分居状态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要求与王*甲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家庭共同财产中,由王*甲管控,海信空调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王*甲所有;由王**管控的创维42英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饭煲一个归王**所有。关于王**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是否违反夫妻应相互忠实义务并存在过错的意见,因王*甲虽提供婚宴张*两张和录音证据一份,但该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的证据链条,无法直接明确证明王**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对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王*甲所称王**除月均工资2496元外尚有其他收入,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一并要求依法分割的意见,因王*甲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王*甲、王**双方虽均称婚姻存续期间曾向他人借款,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曾借款的事实,故依法对此不予采信;婚生女儿王*丙长期随王*甲生活,由王*甲抚养更适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对王**主张抚养婚生女儿王*丙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王*丙的抚养费问题,因王**月均工资2496元,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5%比例计算,其每月出抚养费为624元,对王*甲辩称的要求王**每月出抚养费1000元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王*甲在庭审中没有明确主张其与王**自2013年5月份至今分居期间的有关婚生女儿王*丙的相关抚养费用问题,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关于王**要求对婚生女王*丙享有探视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王*甲、王**离婚后,婚生女王*丙由王*甲抚养期间,王**有探望的权利,对于王**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探望孩子不能妨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鉴于探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发生变化,其行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宜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依法不宜规定的过于细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王**每月探望一次为宜,王*甲应予协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王**与王*甲离婚;2、婚生女儿王*丙(年月日出生)由王*甲抚养,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儿王*丙抚养费624元,直至王*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甲协助王**每月探望婚生女儿王*丙一次;4、家庭共同财产中42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饭煲一个归王**所有;海信牌空调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王*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邯郸**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1、被上诉人王*乙每年向王*甲支付婚生女儿王*丙抚养费15000元;2、中止王*乙探望婚生女儿;3、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王*甲所有;4、因男方存在过错,向王*甲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王*乙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为夫妻共同财产;6、王*甲现住房应当由王*乙继续提供居住;三、由王*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了解,王*乙和自己同一个单位女孩关系暧昧,并且与同事于2014年12月底在没有男方亲朋好友,只有女方亲朋好友的情况下,双方在邯郸市大融合酒店举行了结婚典礼,进一步了解,该双方于2014年底生育了自己的孩子,明目张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罪;王*乙月岗位工资为3000元左右,月总收入6000元左右;在女儿抚养费方面应当按照王*乙的过错、实际能力,按照王*乙月总收入的30%向王*甲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王*甲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王*乙的工资,只有2496元,并非王*甲的诉称;另外,王*甲所称王*乙和别的女孩举行婚礼的说法,均是王*甲胡编乱造;关于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王*乙自2012年6月参加工作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其中养老保险个人缴纳为10960.17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8933.36元。

王某乙王某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乙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王*乙每年是否应当向王**支付婚生女儿王*丙抚养费1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调取了王*乙每月工资数额,王**并未提供反证,且王**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并且一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比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王**要求王*乙每年向其支付婚生女儿王*丙抚养费15000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中止王*乙探望婚生女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上诉人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乙有不利于王*丙身心行为的证据。故王**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全部归王**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核查,并根据双方使用和管控情况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王**请求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男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王**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的问题。王**并未提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乙存在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乙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对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割,王*乙年结婚,2012年开始上班,自2012年至今王*乙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10960.17元、养老保险费8933.36元,共计19893.53,由王*乙给付王**9947元,故王**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现住房是否应当由王*乙继续提供居住的问题。王**与王*乙所居住的房屋系王*乙父母的房子,王**没有提供自己生活困难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据,故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邯郸**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夫妻共同财产(王*乙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19893.53元,由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甲9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乙负担200元,王*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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