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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生一女儿取名刘**,2001年8月10日生次女取名刘**,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互相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我与被告生活几年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我与被告吵架分居至今。我和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我和被告已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女儿刘**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魏县**出所证明;4、两个女儿及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南**委会证明,证明长安公寓的2套商品房系原告父亲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置换的,并给了36万拆迁补偿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作为居委会不是国家行政部门,没有权利对宅基进行划分的权利,属于越权行为,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协议书,证明夫妻共有两套商品房;2、地产宅基转让协议;3、申**房产证;4、申**宅基使用证;5、工商银行个人款项凭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35万元共同购买了申**的房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签名是原告签的,但是协议书上原宅基地和房屋是父母的,转让所得房屋和36万现金也是父母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该协议上无原告父母签字,被告签字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签字需得到父母确认,来证明协议效力。对证据2,所花费的钱是用魏县建**有限公司的补偿款购买的,该房产也是属于原告父母。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4无异议,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涉款项系原告父母的,不是被告个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生一女儿取名刘**,2001年8月10日生次女取名刘**,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双方离婚;女儿刘**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的2套房产和一处宅基的所有权尚存争议且一时难以查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吵架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二女儿刘**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刘**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抚养费问题,原告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并无不妥。被告要求分割的2套房产和一处宅基的财产所有权有争议且一时难以查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关于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由原告刘*抚养,抚养费原告刘*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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