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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缺乏婚前了解下,即草率的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冯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在婚前缺乏必要的婚前基础,致使双方在婚后不久即开始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在女儿四个月大时,被告向原告要钱,因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同原告大吵,并向外撵原告,不让原告在其家生活。被告在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完全由原告挣钱养家,被告不思上进不说,在家也特别的强势,不让原告同任何男子说话,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人,完全不信任原告,且为此多次对原告进行人身殴打,原告被迫无奈,只能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殴打,双方之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挣的工资都给了原告,我们有一辆冀D速腾轿车,还有一套位于大**辉小区的房产。我们没有分居,我一直在外打工,她在家里起诉了,我要求调解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冯晨*,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原因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常*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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