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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魏**法院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腊月16日按农村习惯举行了典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叫杨**。2013年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经过沟通调解,被告也保证不再犯,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谅了被告,谁知被告不知悔改,于2015年8月再次犯错,随后他们一起外出旅游。被告的行为让人痛心,丝毫不顾我的感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犯有错误,经过这个事,我也很痛苦,很后悔。夫妻存续期间还是有感情的,舍不得孩子和原告,希望原告给以机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魏**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份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等诉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虽对原告有不当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但被告已表示了悔改之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夫妻离婚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邵*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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