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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司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司某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双方因事打架后分居生活。2014年春节后,被告连续不断带人到我家闹事。2015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至今我与被告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司*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吵架、打架不属实。原告婚前收受我方彩礼款93000元,白金、黄金戒指各一枚,手链、项链各一副,步步高手机一部。婚后一个月,原告就失踪了,后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因原告索要彩礼给我家造成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彩礼款,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一个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为其购买过白金、黄金戒指及手链、手机等物品。原告认可婚前收受被告方彩礼款73000元。因结婚索要彩礼,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2015年3月24日我院依法作出(2015)年魏*初字第258号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但至今双方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魏*初字第258号判决书、某某村委会及某某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结婚草率,相互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两次诉请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据此,足以证明该婚姻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对双方均为不利。故原告诉请离婚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原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如数返还彩礼款及白金、黄金戒指、手链、项链、手机等物品,证据不足,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均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司某离婚;

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司某彩礼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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