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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订婚,在我对被告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我盼着时间长了孩子大了,被告能有所改变,谁知被告更不如从前,还是经常吵架,甚至到我娘家打架,把我父亲打伤,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彻底伤透了我的心。现在我和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李**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俩感情还比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0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为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氛围而共同努力。审理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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