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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8年1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农历2009年农历10月28日生女儿冯**,农历2013年8月8日生儿子冯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我生活。自我与被告典礼以来夫妻感情十分不好,经常争吵不断,加上被告不务正业,孩子出生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连基本的生活费用也不给我,照料孩子的重担都由我一人承担。我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提出了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但事实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而言,婚姻再维持下去只能增加双方的怨恨和痛苦。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冯**由我抚养,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于农历2008年1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农历2009年10月28日生女儿冯**,农历2013年8月8日生儿子冯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6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焦*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了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证、(2014)魏*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典礼同居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但自2014年农历6月份以来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特别是在第一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可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子女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焦*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冯**由原告焦*抚养,儿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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