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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崔*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崔*甲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肥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吕*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原告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矛盾不断,争吵频频发生,从2010年11月10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委托代理人庭审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并且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与被告崔*甲经人于2008年年底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吕**,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崔*甲患有,双方于2010年12月份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魏县河里院证明、被告证(卷存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典礼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感情有一定基础,现双方虽分居多年,但分居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患有,原告应对被告给予更多关心和照顾,现原告诉讼离婚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原因是因夫妻感情确破裂,且被告患病需要治疗,为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吕**与被告崔*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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