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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叫董*。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我进行家暴,并且在外胡闹,这期间也经过多人调解,但被告恶习不改,我被折磨得神经衰弱,无法继续忍受,因此我于2007年年底向贵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村里人调解,为了孩子我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给了被告一次机会。然而从上次起诉离婚到现在,被告的家暴行为变本加厉,每天喝酒,喝酒就打我,甚至拿起刀子、剪子对我进行威胁,还威胁我的家人,被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的恶习也没改。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已满十六周岁,在外打工有了部分收入能独立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约15万元,在被告的银行卡上,要求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原被告及儿子董澳户口复印件;

结婚证;

2007年起诉离婚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叫董*。2015年农历2月份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离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生活期间,虽生育一子,但双方不能珍视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理解,和谐相处。2007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村中人调解,原告基于双方孩子、街坊、亲情等因素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改观,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诉讼前后没有人调管,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没有和好迹象及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7.5万元的要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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