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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有辱骂殴打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治疗费等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正月初2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促成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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