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居民,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乙。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斗气吵嘴。儿子杨*乙出生后20天左右,被告就开始和我生气并分居至今,期间经多次调解,被告并没有回心转意。由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理不睬、不管不顾,致使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而且儿子杨*乙还在哺乳期,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20天时,是我们商量好,我才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2014年农历7月4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