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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1月27日办理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后因故申请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27日办理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原告曾向广**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广**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2014)广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王*甲结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在(2014)广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没有消除夫妻间的矛盾,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乙一直和原告宋*一起生活,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由原告宋*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王*甲承担抚养费,抚养费酌定为2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王*甲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范允许的范围内对个人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准许原告宋*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宋*直接抚养,被告王*甲承担抚养费2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其他财产现在哪方归哪方所有,互不返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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