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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0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典礼同居,于2011年腊月16日生长子连子翰,2013年农历10月7日生次子连子铜,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草率结婚,互相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连子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婚前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连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连*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典礼同居,于2011年腊月16日生长子连子翰,2013年农历10月7日生次子连子铜,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子连子铜现在随原告生活,长子连子翰现在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农历6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有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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