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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与被告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女儿谷**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代某男到女家落户(上门女婿),所以原被告婚前无恋爱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到原告家后,农活、家务活基本上没有干过,出外打工挣钱不够自己花费,未给过原告钱,原告承担家务和一切消费。被告自2014年农历6月1日出外打工,至今没有回过家。因此,在2014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肥**院(2014)肥民初字第1079号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自己没有和好的意愿。所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谷**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谷*和被告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谷**系原告谷*与被告代某婚生子女,于年月日出生。

4、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曾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与被告代某离婚,并要求抚养谷**。

被告辩称

被告代*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为在今年3月初曾回去住了一夜看了看女儿。2、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那么女儿谷**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为原告父亲半身不遂,母亲年老多病,家中农活无人经营,生活特别困难,被告一个月有4000元的收入,原告条件不如被告。3、被告到原告家落户时带了5000元给了原告谷*,还将一个大坑垫成一副庄基地,要求折价返还被告一半。4、打工三年挣的钱35000元都给了原告谷*,原告谷*应该返还被告。5、当时在定婚字据上写明如果要撵走被告,应该从结婚开始到现在一年要给被告5000元,另外还有这几年的青春损失费要10万元。

被告代*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代*对原告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代某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谷**,随原告谷*生活至今。原告谷*曾于2014年11月12日到肥**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肥**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谷*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谷*再次诉至肥**民法院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婚生女儿谷**由其抚养。诉讼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过大,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谷*要求,谷**由其抚养,并放弃向被告代某要子女抚养费,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与被告代*结婚以来,虽已生育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女儿谷**出生后随原告谷*生活至今,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并考虑到男到女家落户的特殊性,故原、被告婚*女儿某由原告谷*抚养。被告代*本应承担谷**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谷*在诉讼中要求谷**由其抚养,并放弃向被告代*要子女抚养费,抚养费自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提出的财产要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使客观上存在该种可能,也因其也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而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谷*与被告代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谷*怡由原告谷*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谷*自理。

三、驳回原告谷*和被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承担75元,被告代*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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