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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甲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谷**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书记员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11日生一儿子,取名常帅国;于2012年9月6日在肥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较少,感情无基础,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12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常帅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3、肥乡县东漳堡乡积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10月12日分居至今。

4、李**、王**、常**、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子,取名常某乙,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答辩。

被告高*未提交证据。

法庭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11日生一儿子,取名常帅国,现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9月6日在肥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发生矛盾后,被告高*离家出走,音讯全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足及生活习惯等原因未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矛盾,但被告高*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有村委会及证人予以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的规定,因而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常帅国,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常*甲与被告高*离婚;

婚生儿子常帅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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