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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甲诉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书记员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到庭,被告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父母包办结婚,婚后于年生育一男孩石*乙,现已参加工作并结婚生子,年生育一女儿石*丙,现已上高中。因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被告又与原告父母亲戚关系存在隔阂,家中已严重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石*甲、被告闫*、儿子石*乙、女儿石*丙的户口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户口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虽有矛盾,但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和好。

被告闫*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男孩石*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孩石*丙于年月日出生。2015年3月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原告未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他请求也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甲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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