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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邢*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对原告进行关照,而且还百般刁难,从来不闻不问。孩子出生至今全是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从未给过一分钱。孩子现不满两周岁,且正在哺乳期,据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邢*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邢博越。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邢博越,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自2015年5月份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男孩作为夫妻间的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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