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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婚生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平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9月2日原告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19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2015年8月27日中白**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典礼同居时间、两个孩子出生情况及感情不和。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几十年了,而且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信息、同居时间无异议,对原、被告感情不和有异议,我俩感情正常。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两个孩子均已成年。2015年9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两个子女,作为夫妻间的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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