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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7月16日婚生长子崔**出生,2013年农历1月22日婚生次子崔**出生,二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又不断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肥乡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同居住在一个村,婚前经过一段时间彼此了解,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两个孩子。虽与原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被告崔*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7月16日婚生长子崔**出生,2013年农历1月22日婚生次子崔**出生,二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二个儿子,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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