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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