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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经常不回家,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分居已经十年,经常互不交流,没有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是同事,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婚后双方生育儿子吕**,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吕某某陈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财产不做任何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9月登记结婚,均无既往婚史。原、被告婚后于1984年4月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吕**,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在家务琐事中导致矛盾纠纷,相互难以理解,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和谐稳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015年4月27日原告吕某某以原、被告感情不和致常年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2012年10月全家照片、家庭聚餐视听资料、原告吕某某母亲出具的书面证言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深,近年来虽因家务琐事导致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的稳定和谐,但并非不能通过教育改正各该当事人自身的生活习惯、态度行为来挽救。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虽然表示原、被告感情较好,有感情基础有交流途径,但原告吕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被告张某某希望继续维持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希望被告张某某能够针对原告吕某某在诉讼中指出的问题矛盾,反思自身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给予原告吕某某必要的尊重和理解,以期化解矛盾纠纷,恢复夫妻感情。原告吕某某应给予被告张某某必要的体谅和关怀,更加积极主动的承担家庭责任。故此,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收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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