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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被告在外地打工,对其不是很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且常年以跑工程为谎不回家,不负担生活开支和孩子的教育开支。该费用一直由原告打工或向亲戚朋友借钱度日。1997年被告以开出租车为由,由原告向同学借2万元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最后私自将出租车抵押给他人,之后被告又以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为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向亲朋好友求助借款8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至今未还。2010年7月8日被告去山西开铁矿时,私自向李某某借高利贷5万元,在经营期间谎称被当地扣押又向原告求助现金2万元。原告看在两个孩子和夫妻情分上,向他人借款给被告汇款1.8万元做筹金将他赎回。被告回来后原告又为被告筹借1.2万元还高利贷利息。200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青青家园32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处,总款为31.3368万元,现已交首付11.4368万元,贷款19.9万元,因被告游手好闲、吃喝嫖赌,既不挣钱养家又不偿还贷款,为保住唯一住房,原告只好自己打工养家、还贷款至今。这期间被告在外私自借款,而且又无能力偿还债务,追债人经常到家进行恐吓、逼债,使原告及家人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并为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1、购买房产归原告所有。2、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其本人偿还,同时包括原告为被告所借的13万元外债均由被告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原告亲戚朋友借钱3万元。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以来,由原告一直负担孩子的教育费用及家庭生活开支,每月不低于3000元,特别是在孩子中考期间,在孩子人生重要关口时,被告不管不问,所需高中费用分文不拿。开始原告念在夫妻情分和孩子的面子一忍再忍,但被告背着原告到处借钱的行为,使原告忍无可忍,更加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在原告独自支撑这个家借钱赎他、替他还外债期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达五年之久,这样的事实让原告伤心至极、万**、身心俱疲,原告已经对其彻底失望,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张*甲,由其自选跟父随母,女孩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成年之前的抚养教育费;市内房产住宅楼一处归原告所有,老家宅院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所借外债及原告为被告所借外债均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7月2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原、被告又于2007年8月16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张**、张**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滨河青青家园32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现贷款已全部还清,诉讼期间被告为修复夫妻关系,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冯某某名下。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张*甲于2014年11月22日到庭证明:“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以及其父不尽家庭义务,其父母自2010年开始分居”。出庭证人马某某、马**、郁某某、王某某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原告因生活所迫向他们借款的事实,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青青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仅冯某某与其母亲及两个孩子在此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撤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子女抚育费支出凭证、夫妻财产约定书、青青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书面证言等相关证明材料,由证**某某、马**、郁某某、王某某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至今已近20年,育有一子一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已有的家庭生活,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为弥合夫妻感情将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滨河青青家园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给予谅解,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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