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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了被告的生意在流动资金、信用卡、人际关系等方面都给予被告大力的支持与帮助,当时被告的孩子才12岁,婚后家中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承担。2010年被告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在原告出差之际,被告在邢台市兴达路御景澜湾小区给其儿子杜**了58万元购买了一套171平方米带车库的跃层单元房,另外还为其儿子杜**了二十多万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把原告积攒的积蓄都为其儿子花掉了。不仅如此,2012年被告背着原告又把结婚时的东牛角果品家属院的一套196平方米单元房带小房、车库给偷偷卖掉了。2012年3月份原告在矿务局医院检查出患有冠心病,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被告一分钱没有出,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给原告在家做过一顿饭。为此,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和原告的分居时间是2014年6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可自2014年6月分居。原告对此没有提举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多年,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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