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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感情逐渐不和,特别是近十几年里,对原告进行精神上的侮辱、肉体摧残、自傲自大、事事称霸。为了躲避被告,近两年来我在大哥家栖身,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对现有夫妻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在生活上我们互相体谅,在女儿生孩子期间,共同照顾女儿、操持家务。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归家庭,和我一起好好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1973年6月20日婚生一女刘*乙,于1982年1月24日婚生一子刘*丙,现二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五十年,婚后育有一双儿女,且儿女现都有所成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应对彼此间的矛盾妥善解决。今后双方要相互谅解,相互体贴,遇事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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