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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常夜不归宿。2015年1月5日被告把户口迁到原告家中后,于2月1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到20天,双方一直保持着夫妻名义,但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结婚不是目的,是为了把农村户口变成城镇户口,另外还向原告要了彩礼不到40000元和购车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和购车款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结婚时娘家陪嫁的空调、彩电、被褥等依法返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于2014年10月14日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被告王*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按照民间婚嫁习俗,于婚前给付被告王*甲彩礼48000元。被告王*甲于2014年11月21日在邢台市**宁旗舰店购买海尔牌KFR-72LW/08GAC23A(茉莉白)套机A型号空调一台(购买价格6999元)及长虹牌UD55C6000iD型号电视机一台(购买价格为3999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查明的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被告王*甲提交的邢台市**宁旗舰店出具的购机证明、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人董**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被告王*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王*甲退还婚前以民间婚嫁习俗给付的彩礼50000元的诉请,庭审中经查明实际给付彩礼为48000元,此情况有原告王*某申请的证人董**出庭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以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原告王*某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本院酌定被告王*甲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8000元。

关于被告王*甲要求原告王*某返还空调、彩电的请求,因各该家电购买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各该家电购买时间至今尚未满一年,参照各该家电购买家电可由原、被告均分,鉴于前述家电现由原告王*某保管使用,出于便利分割的原则,海尔牌KFR-72LW/08GAC23A(茉莉白)套机A型号空调一台及长虹牌UD55C6000iD型号电视机一台可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王*甲折价款5499元。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登记在被告王*甲名下的冀E8S667牌号小型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的请求,因被告王*甲提交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并非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应认定为被告王*甲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甲要求原告王*某返还结婚时陪嫁的被褥、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王*某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被告王*甲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被告王*甲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8000元。

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王*甲家电折价款549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各负担50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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