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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吴**。由于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只顾自己挣钱享乐,这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双方分居的时间已达三年之久,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两个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在婚前双方之间有很多了解。婚后,我们生活了十几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说我不照顾家庭、双方已分居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甲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吴**、吴**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王*与邢台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东方花都二期第9幢2单元102号房,该房总价款为4419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出离婚,被告吴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王*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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