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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8日生育长女付*,2015年7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实施暴力导致原告头部、肢体受伤。原告多次向公安报警,河**出所均记录在案。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不能继续生活下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付*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2、结婚证二件。

3、2015年6月11日,围**医院急诊留观记录,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5页,有报警出警记录。

4、2015年8月26日,围**医院急诊留观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3页。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我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女儿付*抚养权归我,抚养费由我承担。至于感情不和及家庭暴力全凭心而论。房屋归女儿付*所有,后期房贷款由我一人承担。

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于2011年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付*,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曾先后两次发生吵打,均导致原告受伤,并到县医院诊治。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付*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儿付*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房屋归其女儿所有,房屋贷款被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结婚登记前2014年3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围场**庄楼房一处,首付款15万元,借贷款13万元。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总计22.2万元,其中欠银行楼房贷款13万元及利息,欠原告娘家9.2万元(借原告母亲5万元交首付,借王**2万元,平时借娘家2.2万元)。原告同意楼房归被告所有,欠银行贷款1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欠原告娘家9.2万元,原告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四年多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付*,现年一周零十个月,双方在同居期间和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两次致原告身体损伤到县医院急诊诊断治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其长女付*抚养问题,原告要求随其生活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由其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鉴于现在该子女随被告生活的实际,以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围场**庄楼房一处,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愿将楼房归女儿所有,被告承担贷款偿还。故该楼房归被告所有。其楼房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借原告娘家款项,原告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付*(2013年12月8日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

三、共同财产位于围场**庄楼房3单元202室一处归被告所有。

四、债务22.2万元,原告负责偿还9.2万元,被告负责清偿楼房贷款13万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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