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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0日举办民俗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乙,现上小学二年级,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投,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所挣收入全部交给被告掌管,而被告不过日子不顾家,爱上网好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二人常因琐事打仗生气,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说怀孕了,原告很高兴,对她更加疼爱照顾,直至年月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高**,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2月4日,二人因琐事生气,被告告知原告所生女孩高**不是原告女儿,是她与他人所生,并于2014年农历12月5日被告回娘家。被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离婚,期间原告找人说和,被告撤诉。可是被告回来后,又以绝食威胁原告全家并再次要求离婚。之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由于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行为,而产下女孩高**,现已2周3个月,此女孩与我无任何血缘关系,给我的精神及经济上都带来了严重的损失,蒙受了巨大的耻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乙(7周半)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之非婚生女高**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共计51000元,其中:生孩子费用6000元,过十二晌3000元,上户口12000元,及2周半的抚养费30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高*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高*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高*乙的身份情况。

4、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非婚生女高**的身份情况。

5、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高*甲、王*送达手续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沧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高*甲离婚,后于2015年4月2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高*甲非高若雅生物学父亲。

7、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高*甲为非婚生女孩高**缴纳社会抚养费12000元的情况。

8、沧**院、沧**医院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高*甲为被告王*生育非婚生女高若雅前后花费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甲与被告王*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0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办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于2015年3月17日以和原告高*甲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4月21日撤回起诉。原告高*甲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10万左右在被告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原告高*甲主张被告王*于年月日生育的女孩高*丙,并于庭审中提交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称因被告王*与原告生气提出离婚,原告欲自己抚养两个孩子,但被告亲口告知原告女孩高**并非原告女儿,故原告取得高**血液后去北京做是否具有亲权关系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书”载明:检验结果为“排除高*甲是高**的生物学父亲”。原告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损害赔偿金10万元,鉴定费用3400元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的数额,原告称因为自己看到鉴定结果非常气愤,结果把票据弄丢了。

又查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为高**支付的所有费用51000元,包括:生孩子费用6000元,过十二晌3000元,上户口缴纳社会抚养费12000元,从高**出生至现在(2周半)抚养费及教育、医药费共30000元。抚养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2.5年。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原告在被告生育女孩高**后缴纳社会抚养费12000元,花费医药费、检查费共计3698.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时隔近三年补办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和谐稳定,感情较好。但后来因为网络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因被告在二人生气时曾告知女孩高**并非原告亲生女儿,导致原告私下到北京做法医鉴定,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果致使原告心理受到伤害,对被告心灰意冷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在收到原告诉状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质证辩解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高*甲主张的被告王*所生女孩高**和自己无血缘关系,不是高**生物学父亲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高*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孩子继续跟随其共同生活,有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孩子的抚养费为每年33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共同财产10万元左右在被告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生育高**而产生的费用,其中票据予以证实的有医药费3698元,因给高**上户口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抚养高**两年半的费用,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高**于2013年8月8日出生,故高**的两年半的抚养费为8248元/年2.5年=20620元。以上共计36318元。因高**与原告不存在亲权关系,故本院且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因被告的不当行为违反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造成了原告精神和心里巨大痛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高若雅的两年半的抚养费、医药费、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范畴,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而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属于同一内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甲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高*甲为高若雅所花费的医药费、社会抚养费、生活费等36318元。

四、被告王*给付原告高*甲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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