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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二人之间没有感情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动辄大打出手。自2014年开始,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种种原因导致双方矛盾日益激化,自2015年农历四月二十七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抚养不起三个孩子,原告也有抚养责任。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2015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因为原告上网见网友我和她有一段时间上不来,以前两个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

2、沧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三个婚生子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个孩子的基本信息。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双胞胎男孩,取名任某丙、任某丁。现孩子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认可于2015年农历4月27日至今,双方属于分居状态。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在怀孕双胞胎时被告开始殴打原告,2015年4月2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被告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这次发生矛盾后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和其亲属始终没有主动联系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说辞不予认可,原告方就以上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虽较短,但结婚时间已有8年之久,夫妻双方在婚后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磕磕碰碰,小吵小闹,在发生争吵时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勤于沟通理解。并且,原、被告已育有三子,年龄尚幼,双方更应该承担起作为父母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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