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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年时间扔下我和孩子不管。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随我一起生活,抚养费由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如原告所言,我们之间确实已无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为使双方重新开始各自的新生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我同意赵**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不得剥夺我的探望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份,被告回到云南老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赵**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史**、史**、史**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较差,且分居已满两年,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婚生女赵**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赵**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赵**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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