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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名叫王*丙,今年三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感情日趋冷淡,以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被告个人生活物品返还给被告,包括衣物、跑步机和化妆品,如果经查证男方账户中有共同财产或者近期转移财产,我方要求予以分割。

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原告方办理的王*丙在运河**园金鼎部办理的入园通知书,王*丙已到入园年龄,办好了入园手续,由原告抚养孩子可以顺利入园接受教育。2、由原告父母出具说明,证明作为原告的父母、孩子的爷爷奶奶向法庭承诺,假如原被告离婚,作为父母愿意与原告一同抚养孩子,不论从生活、学习环境日常生活来说,都有时间精力一同照顾王*丙。3、申请由原告的妹妹王*乙出庭作证,说明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我们全家人都会帮着抚养。4、王*丙照片4张。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意见如下:对入园通知单,孩子没有体检表说明入园的事没有办妥,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孩子爷爷奶奶的申请,离婚案件应优先考虑孩子的父母来抚养,而且该申请书也不属实,根据王**的妹妹出庭可以证实,孩子的爷爷奶奶自己有一家公司,并且在公司中任董事长职务,事实是爷爷奶奶每天都在公司非常忙,公司地址在沧县杜生镇,公司忙的时候都不会回沧州而在公司居住;照片上孩子的伤是很小的伤,和谁生活都是很正常在所难免的事;证人王*乙是王**的亲妹妹与王**有利害关系,对其作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王**自己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事实;2、孩子成长日记一本,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

原告王*甲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光盘的刻录时间不明确,孩子当时所处的环境地点都不清楚,作为幼儿受不同的外界影响其反应是不同的。在外界影响条件不确定的情况下其语言表述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阶段的孩子没有能力做出供法庭参考的意思表达,只有十周岁以上的孩子才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思。故我方对该录像和光盘不认可。该记录本的形成时间我方有异议,该记录本是一个非常新的记录本,如果从2012年就开始记录该记录本应该会非常旧,且笔迹有变化的过程,该记录本很新且笔迹都一样,故我方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生下女儿。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趋冷淡,以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依被告刘*的申请,调取了原告王*甲自2015年3月9日(起诉之日)至6月5日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

原告对此质证称,在2015年1月28号,在摘要中明确写道“堂春节”,在之后支款以及约定还款,这些款项是在春节期间原告方公司业务花费的款项,主要用于员工的年终奖励以及客户的过年期间维系客户的费用。比如:购买礼品、在一起吃饭的花费等。这就是为什么在摘要中写明是“堂春节”的原因(王*甲春节业务花费),这是会计为便于下账以及记录会计科目而在给原告借支款项时所记录的摘要内容。对于其他的支款也是原告公司业务借支款项的花费,从明细的存入款项和支出款项可以看出,在存入款项后,陆续的用于相应的费用支出,可以明确是原告公司业务的借支与花费。这些费用不是原告的收入所得也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也不存在所谓的转移财产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分割。

被告刘*对此质证称,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2月4日、2月7日分四笔转出两万元,至5月12日,原告将卡内余额全部转出,我方认为原告是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

另,原告王*甲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与男孩刘**进行亲子鉴定。对此,被告刘*提出反对意见,不同意做鉴定,称不清楚为什么要做这个鉴定,男孩是亲戚家的孩子,其母亲帮忙看过两年,该男孩现已离开其母亲家,无法联系上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协调解决,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是爱女心切,且均强烈要求抚养女儿。鉴于孩子年龄尚幼,为使孩子得某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丙在十岁之前由原、被告双方按年度轮流抚养为宜,即考虑到被告在沧州市尚无自己所有的住房,故可先由原告抚养,一年后再由被告抚养,之后原、被告按此顺序和时间间隔轮流抚养,期间双方各担抚养期的抚养费;十岁后,可在询问孩子的意见后,再确定之后的抚养权归属。关于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往来明细,不具有规律性,即工资打卡的特性,原告称其为公司的财物往来,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钱款系原告所有的财物,故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取回自己的个人生活物品,包括衣物、跑步机和化妆品,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鉴定的主张,被告明确拒绝,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被告离婚。

婚生女在十岁之前由原、被告双方按年度轮流抚

养,即判决生效后王**先由原告抚养,一年后由被告抚养,之后原、被告按此顺序轮流抚养,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被告刘*的个人生活物品归其个人所有,包括衣物、跑步机和化妆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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