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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和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张**,现年5周岁,现由被告抚养。因结婚前两人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口角,家庭矛盾逐渐加深,婚姻关系恶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不想再维持这段婚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孩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不同意离婚并辩称,双方还有感情。其实都是出于好好过日子,维持好感情,因方法不当造成了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8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张**,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毛*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毛*诉称,双方结婚初期经常因无住处发生矛盾,感情不好,自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称因系婚前孕,婚后无住房,原告住娘家较多,被告去原告娘家附近打工,便于照顾原告。后因为家里装修,父母借了原被告的钱,原、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现在还经常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双方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偶有摩擦,但离婚并非是解决双方矛盾的唯一方法。如双方离婚,不利于年幼子女思想、身心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疼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求大同存小异,不能因为一些琐事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恩爱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眷恋,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完整、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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