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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女儿张*甲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沧**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张*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于2012年3月25日与前夫生一女孩张*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沧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沧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

原告张*在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陪嫁物品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原告张*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予支持。张*甲系原告张*婚前所生,故亦随原告张*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被告离婚;

张*甲随原告张*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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