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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女儿的降生也未能改善原、被告的关系,因夫妻矛盾加剧,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刘*乙抚养费400元。原告陪嫁物品本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及婚生女情况。

2.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接触考验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于年月生有一女,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嫌贫爱富。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已确定夫妻关系,后被告为筹办2013年9月23日的婚礼向亲戚朋友借款11万元,如果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11万元,原告应偿还5.5万元。三、关于原告所述陪嫁本田牌轿车,系原告父亲在婚礼当日亲自把车钥匙交到被告手中,应认定为系原告父亲赠予原、被告二人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如离婚应平均分割;另外,原告为该车辆进行内部装饰花费4000元,也应一并分割。四、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方彩礼10000元及三金(价值17000元),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六、原、被告婚生女刘*丙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的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无能力承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现金两万元整,借款人:刘*甲2013年9月8号。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被告在马*家中一次性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由被告母亲给证人马*打的借条。

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甲现金三万元整,借款人:刘*甲2013年9月17号。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证人孙**系被告刘**的姥爷,在原、被告操办结婚前被告刘**与被告母亲孙**到证人孙**家借钱,当时家中钱不够,几天后证人孙**到汜水邮政储蓄所一次性取了3万元,被告及其母亲过来拿了钱并当场由被告打了借条。

5、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段*全现金四万元整,借款人:刘*甲2013年8月25号。

6、证人段*全的证言,证实证人段*全系被告刘**的舅姥爷,2013年8月,被告母亲给证人段*全打电话说借5万元钱,证人段*全称家中就有4万,后被告及其母亲来到证人段*全家中拿了4万元钱,被告当场给证人段*全打了借条。

7、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孙*乙现金两万元整,借款人:刘*甲2013年2月15号。

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被告母亲系其姐姐。2013年2月,被告刘**和其母亲在证人孙**家中借款2万元。

9、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现金两万元整,借款人:刘*甲2013年8月15号。

被告为证明原告陪嫁车辆系原告父亲赠予原、被告二人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婚礼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实车辆钥匙是由原告父亲在婚礼上亲手交给被告,该车辆系原告父亲赠予被告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提供了原、被告的媒人王*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给付彩礼数额为1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家庭困难,要求返还彩礼,提供了任丘市出岸镇西古贤村及任丘市出岸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刘**、孙**夫妻二人,由于儿子刘*甲结婚需花钱,夫妻二人东摘西借,欠下不少外债,由于刘**长年有病,家庭又没有固定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现夫妻二人靠种地生活,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用以证明原告家境困难。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借款证据及证人证持异议,对被告的借款,原告并不知情,并未用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对婚礼录像光盘无异议,系原告父亲将车辆钥匙交由被告手中,但原告只是作为陪嫁品,并非赠予行为。对任丘市出岸镇西古贤村及任丘市出岸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和王**的证明不持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给付原告方彩礼数额,提供的媒人王*占证明一份,原告方不持异议,认可给付彩礼的数额。被告为证明其家庭困难要求返还彩礼提供任丘市出岸镇西古贤村及任丘市出岸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为证明共同债务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五张并申请了债权人马*、孙**、段*全、孙*乙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原告称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就此,根据被告述称,该上借款用于操办婚礼,系根据本地习俗,宴请宾朋支出,虽原、被告二人于该上借款发生前已进行了结婚登记,但二人并未开始真正的婚姻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主张原告陪嫁物品本田牌轿车一辆实属原告父亲赠予原、被告的,提供了婚礼现场录像光盘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赠予,且该婚礼现场录像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周*、被告刘*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曾于2014年12月份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1月份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效改善,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本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万元。另外,原告在婚前赠予被告手表一块,被告赠予原告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和钻戒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刘*甲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本应共同营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但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未能及时沟通交流,进而导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在第一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关系未改善,并继续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周*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乙,考虑其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意见,显然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考虑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家庭困难,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刘*乙抚养费2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主张陪嫁本田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原告父亲赠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查,该车辆系原告家出资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周*,系原告婚前所购买,该车辆应为原告的陪嫁物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其主张该车辆内部装饰花销4000元,由原告方返还其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1万元,虽有借条及债权人作证,但该债务系被告家为筹办原、被告婚礼所借,并未用于原、被告婚后家庭开销,故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其要求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原告认可收受礼金10000元,被告提供了任丘市出岸镇西古贤村及任丘市出岸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及钻戒一枚,经查,上述物品为婚期赠予,被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但考虑被告家境确实困难,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在婚礼筹办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对被告获赠的手表,根据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及赠予的效力,且原告明确表示手表可不予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被告刘*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乙随原告周*生活,被告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周六或周日对刘*乙进行探视。

三、原告陪嫁物品本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甲彩礼10000元。

五、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甲经济帮助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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