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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被告将原告殴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被告赵*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期,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赵*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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