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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甲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秦*乙,现随原告秦*甲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曾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但被告始终没有回心转意,一直居住在娘家,现与原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秦*甲、郭*的婚姻情况。

2、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证两份证实,秦*甲起诉离婚及撤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秦*乙,现随原告秦*甲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曾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沧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虽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但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但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子秦*乙随原告秦*甲生活,被告郭*参照河北**副渔业标准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秦*乙随原告秦*甲生活,被告郭*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度十二月三十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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