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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大学同学,我们自由恋爱后,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罗*乙,现跟原告生活。我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感情基础并不牢固,所以我们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我们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因系承德兴隆县人,把户口迁到河间市沙河桥镇罗位村,居住在河间市。自被告来到河间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习惯这里的状况,也不适应这里的环境,造成我们矛盾日益加深,吵架不断。2015年11月,被告与我吵架后赌气回承德兴隆老家去,抛弃我们母子不管不顾。被告行为严重伤害我们夫妻感情,我们不能继续生活下去。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罗*乙,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罗*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罗某甲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持证人罗某甲、刘*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四)罗*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理由:1、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我与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恋爱,从2011年8月开始我大部分时间在她家,2012年5月1日婚礼在她家举行,这时孩子孕期已经一个月。2013年8月5日我就职于北京布**有限公司,2012年8月将我的户口迁到沙河桥镇。从大学到恋爱,从结婚到一起生活,相处融洽,感情牢固。2、原告所称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属夸大其词,与事实不符,几年来我们从没有因事发生肢体冲突。3、我有爱妻子、爱孩子、爱家庭的情怀,否则不会将自己的工资打入原告银行卡中。4、原告称我来到河间后,不适应这里的环境状况不是事实。5、原告称我不管原告母子回老家,是不实之言。6、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父母都要做出牺牲,不要破坏家庭。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刘*的社保卡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六道**心学校2015年小学11月份工资清册、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兴隆**中学证明一份;六道河幼儿园办学条件图片三张、六道河高商希望小学办学条件图片一份(九页)、六**中学办学条件图片一份(八页)。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罗*甲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持证人罗某甲、刘*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具有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罗*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东西我是第一次见,所以不清楚其真实性。孩子的出生日期是对的,是零时22分。但我认为罗*乙是孩子的小名,我认为孩子的大名应是刘**。”。因被告方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而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罗*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刘*的社保卡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六道**心学校2015年小学11月份工资清册、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兴隆**中学证明一份;六道河幼儿园办学条件图片三张、六道河高商希望小学办学条件图片一份(九页)、六**中学办学条件图片一份(八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社保卡及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只能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及工资为每月3500元,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被告按每月3500元的25%计算。对于资格证书及工资表,说明被告抚养孩子会将孩子交其父母抚养,证实被告没有抚养条件。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河北省的办学条件是一样的,不存在师资力量出入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完全真实,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甲与被告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4日婚生一名男孩罗*乙。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甲与被告刘*在大学读书期间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至今已三年有余,且生有一名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罗*甲诉称其与被告刘*夫妻感情破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刘*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罗*甲与被告刘*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准原告罗*甲与被告刘*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甲与被告刘*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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