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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偏激,虽经原告多次劝说开导,但被告毫无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李*乙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被告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后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被告史*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多年的婚姻生活,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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