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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与被告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娄*与被告闫*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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