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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离婚,(2014)河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分居已有两年多。特此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系河间市民政局颁发,证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2.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甄*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证据1,系相关国家主管机构颁发,具有公信力,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杨**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双方因争吵分居。2014年8月2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7日,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和好表现。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表现,分居近三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生儿子杨*乙随原告生活多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抚养费每月支付212元,被告应每年给付一次抚养费,至杨*乙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甄*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原告甄*抚养儿子杨**,被告杨**负担抚养费,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至杨**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212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1月1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孩子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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