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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感情基础淡薄。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志趣各不相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毫不关心,孩子出生后也未能让二人的感情有所好转,被告对孩子更是漠不关心,从没有负担过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孩子完全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抚养。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仍无法改变现状。双方争吵无数,矛盾无法调和,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答辩称,我与吕*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过深入了解,在建立了深厚的婚前夫妻感情后才喜结良缘,婚后夫妻恩爱,女儿的出生更使美满的婚姻锦上添花,我心疼原告,怕原告自己带孩子劳累,便每月花1500元雇佣保姆照看孩子(保姆是原告的表姐),我打工挣来的钱交由原告掌管分配使用。我与原告有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突然起诉离婚,我不知所犯何错,请原告言*,如果是我错了,我一定改之,请原告念及几年夫妻恩爱之情,也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故请原告撤回离婚之诉为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乙。

原告吕*主张,案件事实同于诉状,另外,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对自己起诉离婚情况告诉了被告,被告多次给原告发送信息表示自己同意离婚,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程度,并且被告因为没有及时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还曾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声称如果不尽快离婚,自己就不要脸了,不能给原告好日过了等等威胁原告的信息,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是因为孩子、财产等相关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了证人韩*、王*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短信内容是手机截屏,然后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的)。

韩*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系原告娘家前邻。我经常带着孩子去爱*她娘家玩去,自从今年我就没有看见过她们家女婿。我不是天天去她家,也不是去一整天,孩子一闹我就带孩子走。以前我对爱*的夫妻感情不了解,最近才了解,过年后没见过刘*甲来过,最近才知道她们闹矛盾挺厉害。

王*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卖油条的和吕*娘家是邻居关系。我有空就去爱春家串门。爱春的孩子一直跟着爱春她妈。以前原、被告什么样,我也不知道,看着他俩挺好的,我去她们家串门时听爱春她妈说的,才知道她们闹别扭,我不知道她们为什么闹别扭。

针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手机里显示的手机号码1562401是我的手机号,信息也是我发的。但短信内容有一大部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这些短信存在删除、剪切嫌疑,只能显示尾号401手机号的信息,不能显示原告所发信息内容,被告的真实意思是不同意离婚。从很多信息的发送时间,有的是在中午以后,有的是在晚饭以后,这都是被告酒后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从2月11号、2月15号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信息不能代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结婚证没有意见。两个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具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另外,证人韩某证言中也证实不是天天去原告娘家家中,即使去了,也不是一直到深夜才离开,到那一会就走,王*证言说以前看着他俩挺好的,自己经营着炸果子摊,也挺忙,并不经常去串门,两个人都是最近才听原告母亲说二人闹别扭,为什么不知道。两个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因为被告方只是针对2015年2月16日的信息所做说明,这是在春节之前,从被告发送的信息可以看出,当时原、被告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已经很长时间了,并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做出过很多保证,但是都没有实现过,这次发信息是叫原告回去过年所发。我们提交的信息是2015年7月16日到8月30日的信息,该信息只有被告的发送,没有原告的回复,原告也没有回复过,说明原告对被告已没有基本的信任,并且原告想此案已经起诉,也没有再和被告进行交涉,并且从短信内容的前后顺序来看,不难看出被告离婚的意思很坚决,并且态度也很着急,并且从内容来看可知,并非原、被告短信来往情况,而是被告对原告进行催促、威胁,由上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代理人所说是酒后所发,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想达到不支付抚养费的目的编造的,不愿意承担法律义务,而进行的当庭狡辩及推脱。两位证人只是与原告娘家是邻居,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到原告娘家去,得知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二人发生矛盾,并且证人韩*明确证称以前看到被告有时去原告娘家,从春节后再没有看到被告去过。她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推测出原、被告已经产生矛盾,并且两位证人均证实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从而能够证实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这也是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的两位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两位证人证言及提某,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已经长达半年之久,在这期间,被告也曾经急不可待的催促离婚,并称如不离婚,不让原告好过,双方只是因为孩子、财产问题未达成一直意见,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调解无效情况下,应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补充意见称,被告的答辩中已说明,是心疼原告,怕原告带孩子累,每月花1500元雇保姆照看孩子,保姆是原告的表姐,不存在孩子姥姥看着孩子。

原告吕*主张孩子于年月日出生,取名刘*乙,在春节之前孩子一直由原告或原告的母亲照看,原因是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春节后,原告找了份工作,因此原告委托其表姐对其孩子进行照看,当时说给表姐每月1500元费用,由于资金紧张,没有给付过,被告也没有给付过,由于是亲戚关系,原告的表姐也没有催要过。双方的婚生女儿,现在一周零两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两周以内应随母亲生活,孩子也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称自己工资不会低于8000元,我要求抚养费标准按照被告月工资8000元的25%负担。

被告刘*甲称,孩子的出生年月及姓名属实,现在孩子是随母亲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判决不准离婚。因不离婚,所以涉及不到孩子由父母哪一方抚养并谁承担抚养费问题。现在被告待业在家,没有工作。被告有一份从银行查询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显示2015年3月1日,卡号尾号是0217,姓名为被告,2015年3月1日转入到银行卡尾号0218,姓名为宋**,金额为2万元,需要说明此卡是由原告掌管,那么在2015年3月1日,原告将以上2万元转入宋**的账号,不知作何用途,是将款借予宋**,还是原告办理的其他银行卡号,被告不得而知。婚后资金全由原告掌管,原告可以利用这些资金抚养孩子,支付保姆费,不存在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也不存在拖欠其表姐抚养费。提交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

针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属于城镇居民,最低标准按照城镇居民8102元计算,并且要求被告一次性负担,被告并没有待业。我们对转账的事不知情。

原告吕*主张,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后几年的农业收入,我方对此不知道具体数额,地是被告家的,但是我婚后怀孕之前,被告家的地是我种的,种小麦的种子、化肥都是我投资的。共同债务有原告住院借款5000元,从正月初六至今的保姆费,该债务原、被告应依法分割。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刘*甲称,共同财产就是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中涉及到的打入宋伯如名下的2万元,不拖欠保姆费。没有农业收入。原告生产没有欠下外帐5000元,原告方*从正月份就开始上班至今,其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对其表姐支付了相应的保姆费,所以二人没有婚后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肃宁县民政局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婚生女儿刘*乙刚满周岁不久,原、被告均应慎重对待婚姻,生活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夫妻二人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增进理解,加强家庭责任感,努力为女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提交了短信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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