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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1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两笔借款合计7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36500元,合计836500元。二、原告黄**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164元,减半收取6082元,由被告张**负担。该院作出(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

1992年3月13日,被告张**、第三人戚亚冬登记结婚。2007年3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慈**证处签订《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共有财产: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的一幢两间三楼楼房[房产证号:慈房权证新浦镇字第号],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的一幢两间三楼楼房[房产证号:慈房权证新浦镇字第号],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凯华庭4号楼1004室及车位(-1-108)[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008166号,车位土地证号:慈国用(2004)第0115273号]为第三人的个人财产。慈**证处作出(2007)慈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对上述《财产约定书》确认。2007年7月23日,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戚**、戚**和杭州中**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戚**、戚**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9号楼瑞丰格林苑一幢2单元601室房屋,总价款为3092810元,其中首付992810元,向银行贷款2100000元,该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8月6日,第三人和慈溪市**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购买坐落于慈溪市**城大道新都明珠苑2号楼一至三层101号的房屋,总价款为2799433元,其中首付1129433元,向银行贷款1670000元,该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6月3日,第三人与中国建设**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向建设银行借款167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杭州腾**限公司购买保时捷卡宴越野车1辆,价税合计1078000元,并于2009年12月23日缴纳车辆购置税92136元,两项共计1170136元。

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张**(1995年7月11日出生)由第三人抚养,抚养费由第三人承担。三、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的一幢两间三楼楼房[土地证号:慈国用(2001)字第160002号,房产证号:慈房权证新浦镇字第号]归第三人所有。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的一幢两间三楼楼房[土地证号:慈国用(2001)字第160001号,房产证号:慈房权证新浦镇字第号]归第三人所有。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凯华庭4号楼1003、1004室及车位(-1-108)(1003室土地证号:慈国用(2007)第0111224号,1004室土地证号:慈国用(2004)第0115268号,车位土地证号:慈国用(2004)第0115273号,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008166号]归第三人所有。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9号楼瑞丰格林苑一幢2单元6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7预925485号)归第三人所有。坐落于慈溪**道新城大道新都明珠苑住宅2号楼一层至三层1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801150001)归第三人所有。现有汽车两辆,浙b号丰田汽车归第三人所有,浙b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婚后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与偿还,与第三人无涉。2012年3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慈溪市公证处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9号楼瑞丰格林苑一幢2单元6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7预925485号)、坐落于慈溪**道新城大道新都明珠苑住宅2号楼一层至三层1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801150001)归第三人所有予以确认。慈溪市公证处作出(2012)浙慈证民字第409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书》确认。

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戚**、戚**与第三人戚亚冬签订《财产约定书》,约定:2007年7月23日,被告、第三人、戚**、戚**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9号楼瑞丰格林苑一幢2单元601室房屋时的份额分别为10%、60%、20%、10%,因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3日离婚,被告的份额归第三人所有。并承诺以上情况均属实,为案外人戚**、戚**与第三人戚亚冬的真实意愿所表达,日后如有关于该房产的任何经济纠纷,或者有其他关于该房产的约定或协议,都以此份《财产约定书》为准,第三人、戚**、戚**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后原告就被告未履行(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122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014)甬慈执民字第1226号终结执行。

原审原告黄**于2014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被告张**与原审第三人戚亚冬之间转让三处房产的行为{1.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两间三楼楼房[土地证号:慈国用(2001)字第160002号,房产证号:慈房权证新浦镇字第号],2.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凯华庭4号楼1003室、1004室房屋及车位(-1-108)(1003室土地证号:慈国用(2007)第0111224号,1004室土地证号:慈国用(2004)第0115268号,车位土地证号:慈国用(2004)第0115273号,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008166号],3.坐落于慈溪**道新城大道新都明珠苑住宅2号楼一层至三层1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801150001)};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张**尚欠原告黄**的债务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被告张**在未清偿原告黄**债务的情况下,在与第三人戚亚冬离婚时,通过协议方式将部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戚亚冬,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且其现无其他财产可以清偿其所负债务的情况下,该无偿转让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无偿转让的三处房产,根据认定的事实,其中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的一幢两间三楼楼房[土地证号:慈国用(2001)字第160002号,房产证号:慈房权证新浦镇字第号]及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凯华庭4号楼1004室及车位(-1-108)[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008166号,车位土地证号:慈国用(2004)第0115273号]的转让行为发生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房屋的转让,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偿转让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凯华庭4号楼1003室[土地证号:慈国用(2007)第0111224号,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008166号]及坐落于慈溪**道新城大道新都明珠苑住宅2号楼一层至三层1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801150001)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属于被告所有部分的价值目前尚不明确,如价值小于836500元,则撤销权及于房产全部,如价值大于836500元,则应在836500元范围内撤销。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多于第三人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836500元范围内撤销被告张**与第三人戚亚冬将坐落于慈溪**道新城大道新都明珠苑住宅2号楼一层至三层1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801150001)转让给第三人戚亚冬的行为;二、如坐落于慈溪**道新城大道新都明珠苑住宅2号楼一层至三层1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801150001)中属于被告张**所有的价值不足836500元,则继续撤销被告张**与第三人戚亚冬将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凯华庭4号楼1003室房屋([土地证号:慈国用(2007)第0111224号,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008166号]转让给第三人戚亚冬的行为,并以8365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5元,减半收取6082.50元,由被告张**、第三人戚亚冬各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703元,由被告张**、第三人戚亚冬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戚亚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与原审被告张**的借款事宜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戚亚冬与张**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状况较好,且在两人离婚前上诉人也未听说其对外负债情况。张**声称与上诉人协议离婚系“假离婚”及为逃避债务,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夫妻感情因男方长期赌博早已破裂。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的事实系错误。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仅在协议书最后一条概括性地表述归属于男方的财产,但并不属于男方完全放弃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其他财产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除协议书以外归属于男方的财产,这些财产价值高于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得到的尚有贷款的房屋。(2014)甬慈执民字第122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并不表明双方离婚时原审被告未分得财产。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一审却适用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系适法错误,也损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四、原审被告张**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经上诉人调查,在张**名下尚有位于慈溪市胜山镇罗家丁村的两处房产,浙b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也仍由张**在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张**目前无其他财产,也系其离婚后赌博及挥霍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五、被上诉人黄**申请撤销的期限已过。上诉人与张**于2011年11月3日离婚,黄**在双方离婚近三年后才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因经营所需,张**曾向黄**借款,且听说其欠债较多,后上诉人与张**为逃避债务,才以“假离婚”的形式将绝大部分财产转移至上诉人名下,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享有、承担的约定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因双方离婚的真实目的为逃避债务,故必然隐瞒他人,被上诉人对此确不知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张**所欠债务并非个人债务,因与上诉人两人所做生意较大,故负债较多。为家庭考虑,希望通过“假离婚”形式以逃避债务。目前尚在张**名下的只有一套面积75.4平方米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老房子,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戚亚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两份,拟证明在张**名下尚有两处不动产,价值超过涉案债权;2.照片两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户人家原先关系很好,被上诉人应知悉上诉人与张**离婚的事实;3.证明四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张**对离婚的事实并未隐瞒,周边朋友均知情;4.2013年5月上诉人与陈**登记结婚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张**并非假离婚;5.电话录音一份(含光盘),拟证明张**认为双方系假离婚与事实不符,其实是张**联合被上诉人陷害上诉人,本案由被上诉人主导;6.收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上诉人与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财产独立;7.慈溪**运处发货清单26份,拟证明张**在该托运处2008年至2010年获得的部分收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43.6平方米的房屋已卖给张**的弟弟张建立;对证据2中拍摄于2006-2007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拍摄于2000年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照片仅证明两户人家之前关系不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离婚事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审被告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面积为75.4平方米的房屋系张**个人财产,43.6平方米的房屋已卖给张**的弟弟张建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6、7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登记在原审被告张**名下的尚有两处不动产,即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罗家丁村土地证号分别为慈集用(1993)字第136226号和慈集用(1993)字第136225号的房屋,目前均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审被告张**尚欠被上诉人黄**债务836500元,在其名下虽尚有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罗家丁村的两套房屋及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时分得的浙b保时捷卡宴一辆,但均已被案外人查封。原审被告张**在未清偿被上诉人黄**债务的情况下,其与上诉人戚**离婚时,通过协议方式将部分房屋无偿转让给上诉人戚**,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在原审被告张**现无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所负债务的情况下,该无偿转让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在被上诉人黄**享有的债权836500元范围内,撤销上诉人戚**与原审被告张**于涉案借款发生之后就相关房屋进行转让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戚**诉称被上诉人黄**与原审被告张**的借款事宜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又诉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张**也分得相应财产,目前亦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根据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甬慈执民字第1226号-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执行,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过,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5元,由上诉人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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