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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胡**、涂元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涂**、第三人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温*开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8日,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涂**申请再审称,1原审送达时将涂**姓名书写错误,致使没有联系到涂**,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致使涂**没能参加诉讼活动,丧失抗辩权利;2、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转让其拥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证据证明系对价与有偿转让,造成原告的债权至今未执行到位,现原告诉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涂**与涂元国之间股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4月份,而胡**对与涂元国的债务纠纷在2013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公司股权转让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之前,系正常的内部股东之间的交易活动,不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其次,龙**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温*开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胡**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涂元国名下房产及车辆,并进行司法处置,可见原审被告涂元国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原审被告涂元国原系浙江奥**限公司的股东,尚欠该公司借款高达1000多万元,导致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基于股东均为亲兄弟关系,经公司股东决议,2013年2月1日涂元国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涂**所有,偿还部分债务,并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由于公司办理手续原因需原股东不变,故又将涂**股份暂转到涂元国名下,后直接转让给涂**所有,涂元国的股份转让是有相应对价支出的申请人取得股份是合法取得,不存在逃避债务转让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温*开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银行转账凭证9份,以证明2010年5月-2013年4月间涂元国向奥标**限公司借款713万元的款项支付情况;3、民事判决书及公告,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4、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股权转让事实。

被申请人胡**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中,本院依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涂*仁身份地址信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无法直接送达情况下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妥;2、原审被告涂**虽尚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但因部分财产尚在司法处置,执行案件也因暂不具备条件而程序终结,故此并不影响原审原告行使撤销权;3、原审证据显示2013年1月21日涂**将所持奥标**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兄弟涂*云,并于2013年2月1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涂*云于2013年4月16日又将股权全额转回给涂**,并于2013年4月19日完成变更登记,2013年4月26日,涂**将其持有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涂*仁,该三次转让,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对价有偿转让,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绝大部分转账时间在2013年2月1日之前,其中2011年8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更显示转账用途为“购线材”,此种情形与再审申请人所称涂**欠公司借款而转让股权,及涂**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涂*云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及不合情理之处,结合涂**、涂*云、涂*仁系兄弟关系,存在利益转移的合理怀疑,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理由,对涂*仁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涂元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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