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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俞**、原审第三人金*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俞**(甲方、转让方)与第三人金*沐(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合伙债务人宋**、俞**、陈**、雷**等四人因拖欠甲方借款4619470元及相应利息,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甲方现将上述债权本息及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5日欠金*沐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体见借款凭证),作为乙方本次债权转让的对价。2015年2月3日,原告周**以被告俞**无偿转让债权给第三人金*沐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周**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对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转让合伙债务人宋**、陈**、雷**及俞**的461947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债权给第三人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撤销费用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俞**的原审中未作答辩。

金*沐原审中陈述称:(1)、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有问题,被告缺席,作为撤销协议纠纷的前提条件原告必须是被告的债权人,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缺席,第三人无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进行有效的抗辩,本案的诉请也没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法院的审理原则,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本案程序有问题;(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建立在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借款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说,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对价,而且该支付的对价对第三人来说代价很高,是以44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取得的,而取得的仅仅是未经各债务人确认的461947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对该债权的实现,第三人还需付出很大的时间和经济上的代价;(3)法律规定撤销权的形式,是以主张撤销权的债务范围兑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不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即便如原告所称,借款额度仅仅70万,显然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俞**无偿转让债权给第三人金*沐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系有偿转让债权给第三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系有偿转让债权给第三人”,该观点显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1、《债权转让协议书》仅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而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法证明金*沐已支付合理对价受让债权。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俞*凑享有到期债权,而被上诉人俞*凑向金*沐转让债权,给上诉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沐未能提供其与俞*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原始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款项交付。3、一审法院的观点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更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能够证明俞*凑并非无偿转让其债权给金*沐,故本院不需要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观点显属证据采信错误。1、事实上,金*沐亦认同其负有证明与俞*凑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但以不需要该三组证据为由,不对该三组证据进行评析,反而以为协议书认定本案非无偿转让,不符合常理,违背事实。2、证据一所谓的结算单,并无相关原始、客观的证据证明该200万元债务的存在,且存在涉及案外人权利的表述。3、证据二的两份转款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无关,而金*沐对此未能予以合理解释。4、证据三借条三份,显然系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制作的。借条仅能证明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应就240万元借款的交付、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三、金*沐在其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时,仅有22岁,通常不具有操作440万元借贷的经济能力和社会经验,而其又未对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原始、直接的证据。因而金*沐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俞*凑有偿转让债权给金*沐,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俞*凑负有数千万的债务,目前已负债潜逃,下落不明,其财务状况已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上诉人的债权本就已无法得到足额受偿。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债权转让进一步削弱了俞*凑的清偿能力,其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原审第三人金*沐二审中未作答辩和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金*沐受让被上诉人俞**的债权,有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俞**欠金*沐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作为本次债权转让的对价,现上诉人也未提供金*沐受让的债权系无偿转让、恶意转让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撤销权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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