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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与云南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朱*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钟男胜、冉**、李**、蒋**、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朱*申请再审称:一、李*与冉**、蒋**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西正街4号房屋股权比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案涉321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方法,李*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为8799148.4元,硕**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未提出异议。二、李*与硕**司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仅仅明确硕**司应当支付补偿款3210万元,并且应当按照各合作人达成的协议付款。三、《西正街4号房屋股权比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名下的500万元贷款中有250万元是第三人钟*胜实际使用,钟*胜也表示认可。因此,第三人钟*胜实际使用的贷款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由李*承担。四、210万元的前期费用是各方投资人已经确认的数额,与李*和硕**司签订的协议无关,该笔款项已经由李*实际支付。五、李*与硕**司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在李*向硕**司提交《西正街4号房屋股权比例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后,硕**司未足额支付补偿款,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按未付款10%即8799.14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其他损失50000元。综上,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朱*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硕**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硕**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硕**司与第三人冉启利、李**的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经云南省**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2013)文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云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2)文中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对钟**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作出了变更,扣留金额为8067497.81元。二、在冉启利起诉硕**司的(2013)文中民一初字第31号案件中,调解书确认冉启利应得380万元贷款和2068589.18元拆迁补偿款,共计5868589.18元,其中有部分款项可能应由李*所得。该案一审法院未征求李*意见以确定李*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程序错误。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硕**司只认可拆迁补偿总额为3210万元,付清为止。其中,文山**民法院裁定扣留8067497.81元,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硕**司未付4048101.61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李*、朱*的拆迁补偿款应如何计算以及硕**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首先,李*、朱*与硕**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硕**司与李*、朱*、冉**、李**、蒋**、李**等人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硕**司与李*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依据。而李*、冉**、蒋**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股权比例及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中关于李*前期费用、三方贷款如何分配以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等约定,系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硕**司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确定李*、朱*与硕**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硕**司代替李*、蒋**、冉**向银行偿还贷款11414108.19元,又根据2013年4月8日文山**民法院作出的(2013)文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享有案涉房产51%的份额,二审法院先在硕**司应付拆迁补偿款3210万元中扣除11414108.19元,再计算李*、朱*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10549804.82元,计算依据正确。李*、朱*以其与冉**、蒋**之间的《房屋股权比例及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中关于前期费用、贷款分配的约定为由主张相应款项,系其与冉**、蒋**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最后,由于李*与钟**、冉**就案涉房地产开发形成了合伙关系,三方就前期费用、贷款偿还和拆迁款分配等问题于2013年8月20日方达成协议。并且,冉**、李**就拆迁补偿款与硕**司形成诉讼至2014年12月16日本案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方才终结。钟**由于另案被强制执行且其应分配案涉拆迁补偿款被本案一审法院扣留至今。上述事项均导致硕**司客观上向李*、朱*支付的款项数额无法确定。因此,硕**司未按李*的请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并不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李*、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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