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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祥**有限公司与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与被上诉人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祥*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王*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祥*司诉至该院,并提供了王*为借款人、重庆祥*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借款担保人签名处盖章的借条。王*向法院申请保全王*、祥***银行存款270万元。该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18号裁定书裁定对王*、祥***银行存款270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2012年7月11日,该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祥***银行存款2700296元,冻结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2012年9月3日,该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1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对祥*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王*承担偿付责任。后双方均未上诉,该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18号判决书于2012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5日,该院(2012)九法执快字第003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在祥*司的应收工程承包款280万元,并于同日向祥*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王*在祥*司的应收工程承包款280万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其被冻结银行存款2700296元的冻结期间即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损失353717.17元;被告王*认为其申请保全理由正当,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13年1月10日冻结期限届满日,故其2014年10月30日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在2012年10月8日即该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18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明知祥*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对祥*司的财产保全行为直至2013年1月10日冻结期限届满时才终结,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原告祥*司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主张因诉中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并未超过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陈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损失的问题,经王*申请,该院在(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18号案件中冻结了祥***银行存款2700296元,虽然判决祥*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该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18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祥*司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借款担保人签名处盖章,且该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18号案件生效后,王*向该院申请了执行,该院(2012)九法执快字第003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在祥*司的应收工程承包款280万元,并向祥*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本案被告王*申请保全案外人王*在祥*司处的的应收工程款并非恶意也并无不当,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重庆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祥*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赔偿因错误的财产保全给祥*司造成的损失353717.1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王*明知其与王*系民间借贷纠纷,仍申请保全与此无关的祥*司财产,明显具有主观恶意。2.本案中,王*并未主张祥*司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借款担保人处盖章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依此作为判决理由,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其在借款担保人处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3.王*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是祥*司的财产,不是王*在祥*司的应收工程承包款,不能因为王*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时冻结了王*在祥*司的应收工程款而认定王*之前的诉中财产保全无恶意,反而证明其之前财产保全错误,且并不存在祥*司应向王*支付工程承包款的事实。王*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祥*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与祥*司是一个整体,王*能代表祥*司签订合同。前案借贷的发生是因为祥*司要做该工程,王*是替**司借款用于工程,王*主张权利有事实基础,主观上没有恶意。祥*司与王*关于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与王*没有关系,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祥*司在二审中出示了1份说明和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公司职工工资表,拟证明其承建的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一、二标段工程所使用的项目章内容为“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无效”,前案中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王*不是该公司员工。

王*质证后认为,王*对于祥*司使用的印章无法鉴别,但前案借条上确有祥*司加盖印章提供了担保,王*在前案中自认借款用于了工程开支。对于工资表不清楚,也不认可祥*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不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王*武诉王*、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武依据借款凭据上“重庆祥*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工程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以及借款用于该项目的事实,向祥*司主张担保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情况。就王*武作为普通自然人的认知能力而言,该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认定王*武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综上所述,祥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上诉人重*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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