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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际华(北京)**有限公司与孙**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兴际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与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王*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际华的委托代理人姜超*、王*,被上诉人孙*、孙*,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孙*、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孙*、孙*之间系姐弟关系,其父孙*于1985年7月18日逝世,其母于与其女长期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镇岗南里社区,2014年7月6日16时59分,北*路局所属的次调车机顶送四辆车由东向西运行至新兴际华所属的大灰厂专用线长辛店至大灰厂3KM处,撞倒由东向西正常行走的于,当即由随调车机的瞭望员向北京铁*站派出所和120急救中心报警,随后由120救护车将于送往中国航*三一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8日22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由此给孙*、孙*、孙*造成损失,鉴于受害人过错,故索赔60%的损失,之后双方经协商解决经济赔偿事宜未果。新兴际华与北*路局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新兴际华与北*路局按照相应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一方损失共计234461元。(各项损失为: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为201605元;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34758元,再加上殡葬实际的花费7305元,共42063元;医疗费25048元,交通费9730元,住宿费1494元,误工费20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新兴际华与北*路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北*路局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4年7月6日,于在沿京广线长辛店站大灰厂专用线行走时侵入铁路限界,与正常行驶的545607次调车列发生碰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于无视自身安全及铁路运行秩序,违规进入铁路安全保护区,沿铁路线路背对调车列运行方向行走,在调车列已鸣笛示警的情况下,侵入铁路限界,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调车列推送速度为20千米每小时,符合线路限速要求;调车人员瞭望正常,发现死者背对调车列沿线路行走并逐渐侵入铁路限界时,立即鸣笛示警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调车列在制动过程中与死者相撞。调车列运行速度、调车人员作业符合操作规范,均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调车作业人员立即联系救护车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该事故发生线路大灰厂专用线产权单位为新兴际华。北*路局北京西车务段与新兴际华签订有《专用线(专用铁路)安全协议》,该协议对专用线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第2项“专用线(专用铁路)内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时,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调查处理,乙方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事故应由专用铁路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孙*、孙*、孙*主张金额的意见。1、于户籍为农村居民,虽然孙*、孙*、孙*出具了一份丰台区云冈镇岗南里社区的证明,但是其他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国航*三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长辛店站派出所证明”均注明死者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12号),丰台区政府网站信息显示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仍设有村党总支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行农村式管理,因此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仍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2、丧葬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金额应为34756元。3、孙*、孙*、孙*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三人为死者亲属,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的身份,因此赔偿范围仅应包括以上三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孙*、孙*针对北*路局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新兴际华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因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其他单位承担。《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新兴际华为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并非铁路运输企业或肇事机车的管理人,因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伤害引起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新兴际华承担。二、新兴际华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兴际华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和《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尽职责的情形,因此,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兴际华作为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专用线线路的维护责任由铁路局承担,新兴际华向法庭提交了与铁路部门签订的维护协议,铁路专用线应当是符合我国有关安全防护规定的,但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更应当体现在铁路运输的安全作业、合规操作,在铁路专用线上运输应保持适合的车速,遇到紧急情况应鸣笛警示,紧急刹车,列车倒车应有专人指挥、倒车警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防止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如果铁路运输部门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保障安全运行避免事故发生的。综上所述,新兴际华并非铁路运营责任主体单位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于生前与女儿孙*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孙*为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人,来京务工多年,2014年7月6日16时59分,于在京广线长辛店站大灰厂专用线3公里000米处侵入铁路界限,与545607次调车列相撞造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于被送至七三一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25048.22元,其家人支出丧葬费用7305元,交通费973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1494元。

另查明,死者于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孙*、孙*、孙*,孙*之夫李*、之子李*;孙*之妻王*、之子孙*、之女孙*;孙*之妻孙素艳,上述人员均处理了于丧葬事宜。事发区段铁路线路产权单位为新兴际华,事发肇事车辆所有权单位为北京铁路局。事发铁路区段为开放式专用铁路线路,无护网、无警示标志。

另,孙*、孙*、孙*认为事发时列车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列车在撞击于*后才停车。新兴际华也认为事发时列车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列车撞击于*。北*路局认为列车司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但是由于*列车惯性较大,在采取措施后仍然撞击了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铁路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孙*、孙*、孙*认为铁路列车未采取合理的措施致使于*被列车撞击,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兴际华也认为列车未采取合理的措施致使于*被列车撞击,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北*路局认为列车采取了鸣笛和紧急停车的措施,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该院认为,根据长辛*出所2014年7月6日工作说明“……一与列车同向行走的老太太逐渐侵入限界,经鸣笛无反应,即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当列车即将停稳时,将老人碰撞倒地……”且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列车撞击于*部位与于*倒地位置距离不超过2米,可以推断列车在撞击于*之前已经采取了制动措施,但由于列车惯性较大,仍没有避免与于*相撞。但事发铁路区段为开放线路,无护网、无安全警示标志,虽然列车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措施,但铁路企业亦应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靠近铁路线路行走的危险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北*路局提供了专用线(专用铁道)安全协议证明此责任应由新兴际华承担,新兴际华亦提供了非路产专用线维修保养合同、铁路专用线信号设备维护协议证明责任应由北*路局承担。但是北*路局与新兴际华提供的三份协议是调整北*路局与新兴际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孙*、孙*、孙*造成的损失不具有抗辩效力,新兴际华作为线路的产权单位、北*路局作为机车的使用单位应向孙*、孙*、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确认问题。孙*、孙*、孙*提交了丰台区云岗镇岗南里社区证明,证明于长期居住在岗南里社区。但其提交的病历资料以及医学死亡证明显示其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12号。但该院认为虽然于为农村户口,但随其女儿孙*居住在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其女儿孙*居住地标准。孙*为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人,但其来京务工多年,虽然居住地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为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应为在京务工,所以该院认为,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孙*、孙*、孙*主张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5年为

201605元,该院认为,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孙*、孙*、孙*主张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计算6个月为34758元,另殡葬实际花费的费用为7305元,共请求42063元,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丧葬费损失应为34758元。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9730元,北*路局、新兴际华对票据中山东省汽车客票137元和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元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外,其他交通费用均予以认可,但该院认为从票据的时间和数额上来看,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该院对交通费973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孙*、孙*、孙*主张为20829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的证明,该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一定时间及误工人数,酌情考虑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孙*、孙*、孙*主张为149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为25048.22元,但孙*、孙*、孙*主张25048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77635元,该院将根据此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孙*、孙*、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路局、新兴际华连带赔偿孙*、孙*、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医疗费共计九万元;二、北*路局、新兴际华连带赔偿孙*、孙*、孙*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万元;三、驳回孙*、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兴际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新兴际华作为线路的产权单位与机车的使用单位北*路局向孙*、孙*、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次事故系于违章造成,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法律规定是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铁路运输企业,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对于死者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既然已经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者不应同时支持。四、一审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亦应该划分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其应就铁路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责任。五、一审判决划分的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侵权人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新兴际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铁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移交工作的函》;2、***部、***部、***部《关于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移交工作的通知》铁办函(2005)347号。

被上诉人孙*、孙*、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新兴际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解释》仅规定了两种侵权人免责事由,本案不属于两种免责事由之一,故侵权人不能免责。二、北*路局及上诉人没有在铁路两侧设立围墙、栅栏及警告标志,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条例,侵权方有责任,过错比较大,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于在北京已经长期居住十几年,且有社区的证明,根据最*法院相关复函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住所地的规定,应该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设立目的和法律功能上均不同,可以同时支持。五、对于受害人来讲,两个侵权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与受害人无关,两个赔偿主体之间应该是连带责任。六、一审判决根据过错大小,酌定的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合适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孙*、孙*向本院提交了于*的居民户口簿。

北*路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新兴际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于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该负主要责任。二、北*路局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专用线安全协议,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北*路局不应该承担责任。四、关于死亡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北*路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路局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孙*、孙*、孙*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新兴际华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孙*、孙*、孙*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受害人无关,是两个侵权主体之间的内部材料。被上*铁路局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铁路平交道口。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死者于,女,1927年1月1日出生,户籍簿显示:其生前户籍地为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王*村后梁河08号,户别为农业家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长辛店站派出所证明、遂平县文成乡王来宾村村委会证明、丰台区云岗镇岗南里社区证明、七三一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殡葬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长辛*出所2014年7月6日长大线3公里铁路交通事故工作说明(两份)、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住宿费及餐饮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照片六张、专用线安全协议、列车运行数据全程记录、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王*人民政府网页截图、非路产专用线维修保养合同、铁路专用线信号设备维护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于侵入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受伤身亡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事故发生于京广线长辛店站大灰厂专用线,铁路线路产权单位为上诉人新兴际华,事故车辆所有权单位为被上诉人北*路局,本案应属新兴际华和北*路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新兴际华应与北*路局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上诉人新兴际华于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亦应适用《解释》来确定。

北*路局及新兴际华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于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依照《解释》的规定,北*路局及新兴际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新兴际华上诉称于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上诉人不是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与北*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受害人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实施进入铁路线路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足够的认知,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自身的过错是引发事故及造成被撞身亡这一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线路区段无警示标志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北*路局与新兴际华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新兴际华与被上诉人北*路局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至80%之间向被上诉人孙*、孙*、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酌定新兴际华与北*路局承担全部损失的约3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较为适当。上诉人新兴际华提出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侵权人仅应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新兴际华与北*路局之间签有关于专用线发生事故如何承担责任的协议,但该协议仅约束签约双方,对于受害人一方不产生约束力,在新兴际华与北*路局连带赔偿受害人一方后,可再另行划分各自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新兴际华提出一审判决应于本案中划分其与北*路局承责比例,其仅应就北*路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确认受害人一方各项损失总额为27763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于生前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于与女儿孙*长期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镇岗南里社区,上诉人新兴际华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而不应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孙*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同,一审判决同时支持了受害人一方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兴际华关于二者不应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元,由孙*、孙*、孙*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路局负担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法院交纳),由新兴际华*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新兴际华(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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