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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北**局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梁*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铁民初字第1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梁*之子赵*在铁路石太线岩峰站至上安站间34公里332米处,发生铁路交通事故,被列车撞亡。事发铁路两侧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语,且距离居民不远。梁*之子为智力残疾,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北*路局作为该处铁路线路的管理单位未能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并造成梁*的儿子当场死亡。故梁*要求北*路局赔偿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403210元、丧葬费6951.6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北*路局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梁*之子赵*是与铁路正常行驶的火车发生碰撞后致其死亡,其事故的发生地是在石太线岩峰站至上安站之间,属于原石*路分局辖区,现为石家*事处管辖。国家在石家庄市设有与北京*法院并行的石家*输法院,由其管辖更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路局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北*路局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北*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路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告梁*之子赵*是与铁路正常行驶的火车发生碰撞后致其死亡,其事故的发生地是在石太线岩峰站至上安站之间,属于原石*路分局辖区,现为石家*事处管辖。国家在石家庄市设有与北京*法院并行的石家*输法院,由其管辖更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针对北*路局的上诉,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梁*以北*路局为被告提起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北京*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故上诉人北*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路局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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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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