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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雷*等与国网山**照供电公司、日照市岚山**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四起、雷*、秦*、日照市岚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湖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李*开始在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贾家湖村东南加工区的绳网加工厂内加盖钢结构大棚。该厂房上方有10KV高压线路经过。李*将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贾*。贾*遂联系受害人秦*与案外人李*,三人将钢结构大棚主体焊接完成后,运至李*绳网加工厂内进行安装。2014年5月14日,受害人秦*及李*受贾*工作安排在钢结构大棚顶部覆盖脊瓦板时,二人被电击,致秦*死亡、李*受伤。事故发生后,贾*、李*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立案调查。贾*、李*、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施工期间日照市岚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岚山执法局)曾到现场查处,要求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之后施工暂停,直至2014年5月14日再次组织施工时,发生触电事故。经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秦*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受害人秦*符合电击死亡。贾*无相关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涉案钢结构大棚实际施工人贾*、受害人秦*及李*亦没有相关的施工资格。施工中,三人仅采取戴手套、穿胶鞋的防护措施。李*建设钢结构大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李*在该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审理中提交贾*委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于2005年12月15日承包我村东南加工区,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承包面积1.4亩(依据2005年12月17日党员会议记录,允许承包户在承包加工区土地上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承包期后拆除。内容见会议记录)。当时未签订承包合同(2009年6月30日村预收承包费10000元)。李*在该案中还提交2005年12月17日贾家湖村党员干部大会会议记录,内容为《贾家湖村小工业加工区土地租赁协议书》,其中记录有协议具体条款,未记载具体的租赁人,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租赁户)交纳保证金每亩2000元,即乙方保证所租赁的土地上建成的项目在2006年12月1日前投产;保证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筑物在租赁期到期后如期拆除,否则甲方(贾*委会)有权没收保证金,并强行拆除。李*据此主张其建设钢结构大棚系经贾*委会同意的,并非违法建设。秦*、雷*、秦*认为贾*委会非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办理审批手续,但是贾*委会同意李*进行建设,对于违法建设负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贾*委会对李*及秦*、雷*、秦*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承租人应当在2006年12月10日前完成临时性建筑的建设,且村委会同意临时性建筑仅是承租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建筑手续的基础,并非以主管部门的身份进行审批,村委会对李*的钢结构大棚建设不知情也没有同意。涉案高压线路自东南向西北走向,斜穿李*绳网加工厂上空,线路为裸线,无绝缘套。该高压线路产权由贾*委会于2000年左右移交日*公司后,由日*公司负责线路管理、维护、经营。经现场勘查,架设该高压线路的01号、02号线杆上均有“禁止攀登”警示标志及“10KV贾家湖加工区支线”标识牌。经测量,02号线杆近杆处高压线对地距离为8.9米,钢结构屋顶对地距离为5.4米,高压线到钢结构屋顶距离为1.3米。日*公司认为高压线架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且受害人在高压线下搭建钢结构大棚,日*公司向岚山执法局举报,经岚山执法局制止后仍继续建设,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日*公司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在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对安*电所所长张*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张*陈述按照规定每月巡视一次线路及设备,因贾家湖村李*建大棚时间短,该供电所不知道,也没有发现。

秦*、雷*、秦*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贾*、李*、日*公司、贾*委会,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秦*、雷*、秦*与贾*、李*分别达成和解协议,秦*、雷*、秦*撤回对贾*、李*的起诉。

受害人秦*,曾用名秦*,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三朱曹村。秦*、雷*、秦*分别系受害人秦*之父、妻、女。秦*之母已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去世。秦*、雷*、秦*在本案中主张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即28264元/年20年;2、丧葬费2319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88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的标准。其中,受害人秦*之女秦*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需抚养12年,抚养人两人,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358元,即7393元/年12年2人;其父秦*在事故发生时56周岁,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0元,即7393元/年10年。4、处理秦*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1676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调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将涉案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贾*,受害人秦*受雇于贾*在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线路电击死亡,以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可见,高压线路致人损害,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日*公司主张受害人明知损害后果而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从事涉案违法建设并不必然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对死亡结果并非明知,受害人积极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用其行动证明了不存在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心理状态,受害人即使预见到高压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但轻信能避免,属过失范畴,故对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日*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段的产权人、经营人,有义务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日*公司以其曾向岚山执法局举报,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为由要求免责,但就是否发现李*在高压线下违法建设这一事实,安东卫供电所所长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即便日*公司向岚山执法局举报,也不能说明已采取了充分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更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综上,日*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及附件第2.1项、第3.2项之规定,钢结构大棚的焊接、登高安装系特种作业,需要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贾*无相应承包资质,施工人员受害人秦*无相关作业资格,且贾*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需的安全技术培训、安全管理,在高压线下施工未确保安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施工人员选任、安全管理等方面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连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10KV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李*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高压线下建设房屋,在经岚山执法局查处后仍继续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秦*、雷*、秦*自愿撤回对贾*、李*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两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贾*委会作为李*使用土地的出租人及基层自治组织,无对高压线下作业的审批职权,其允许李*临时建设也仅系基于租赁协议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同意李*加盖钢结构大棚,故贾*委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亦非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上,秦*、雷*、秦*要求贾*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受害人秦*无相关作业资格,在高压线路下施工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多个原因,各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日*公司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秦*、雷*、秦*主张的因受害人秦*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受害人秦*有被抚养人一人即原告秦*,秦*年满6周岁,依法应被抚养12年,系农村居民,有抚养人两人,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358元(7393元/年12年2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609638元(565280元+44358元];2.丧葬费23193元,秦*、雷*、秦*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632831元,日*公司应承担126566.2元(632831元20%]。秦*年满56周岁,未到法定被抚养人的年龄,亦无证据证明秦*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雷*、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处理事故所支出的相应费用,且已主张丧葬费,对秦*、雷*、秦*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秦*死亡,给秦*、雷*、秦*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日*公司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其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雷*、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

129566.2元;二、驳回秦*、雷*、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秦*、雷*、秦*负担9068元,日照供电公司负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日*公司已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日*公司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已采取了安全措施。经现场勘查,涉案高压线路的01、02号线杆上均有“禁止攀登”警示标志及“10KV贾家湖加工区支线”标识牌,日*公司尽到警示义务。二、受害人在有关部门制止其违章建设后继续作业,具有间接故意。受害人明知施工范围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有高压线,且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在有关部门已现场检查并责令禁止后仍继续施工,是明知危险而故意放任,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做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请求撤销原审判第一项,改判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秦*、雷*、秦*、贾家湖村委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原审认定日*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受害人近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事实、理由在原审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已陈述,请求驳回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雷*、秦*答辩称:一、日*公司上诉称其已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日*公司职工张*于2014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按照规程、规定我们每月巡视一次线路及设备,因安*贾家湖村李*建大棚时间短,供电所不知道,也没发现”的内容,足以说明案发时日*公司对李*在高压线下违法建设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日*公司以其曾向有关部门举报为由说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间接故意。受害人从事违法建设并不必然导致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对死亡结果并非明知,受害人积极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说明其不存在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受害人即使预见到高度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属过失范畴,并非间接故意。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日*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将其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贾*,受害人秦*受雇于贾*,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线路电击死亡,本案事故属多因一果。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及附件第2.1项、第3.2项之规定,钢结构大棚的焊接、登高安装系特种作业,需要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贾*无相应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秦*未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相关作业资格,均是导致秦*触电死亡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李*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私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房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后仍继续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秦*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秦*受雇于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钢结构大棚建设,其行为严重违法,但其主观状态并非是积极地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构成故意,故日*公司不能免责。原审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各方当事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上诉人国*照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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